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命令颁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已经经过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在将草案颁发试行。
国务院
1958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使工商税收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情况,有利于促进生产的发展,保证国家建设资金的需要,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货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是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
第三条 工商统一税的税目税率依照附表的规定。
个别税目税率需要增减、调整的,由国务院确定,公布执行。
第四条 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在工业品销售后,根据销售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
工业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纳税。但是,其中个别产品在本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规定要纳税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农产品采购的纳税人,在农产品采购后,根据采购所支付的金额,依率计税。
第六条 从事外货进口的纳税人,在货物进口后,根据进口货物所支付的金额,依率计税。
第七条 从事商业零售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根据零售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
第八条 从事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收入后,根据业务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
第九条 工业企业接受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纳税。委托方属于工业单位的,比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方不属于工业单位的,在产品出厂的时候,由受托方代为交纳,或者由委托方在提货的时候自行交纳。
第十条 国家银行、保险事业、农业机械站、医疗保健事业的业务收入和科学研究机关的试验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城市街道组织自办公共食堂和其他公共事业的收入,农业生产合作社供销部代国营企业办理购销业务的收入,学校因勤工俭学举办的生产事业的收入,需要在税收上加以鼓励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减税、免税和个别产品纳税环节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税收的权限办理。
在全国范围内的减税、免税和产品纳税环节的变更,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协作办税的精神,纳税人应当正确及时地交纳税款,并且主动地提供税务机关所需要的资料;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辅助纳税人办理纳税,并且及时处理纳税人提出的有关改进税收的意见。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交纳税款的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如果不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外,应当从滞纳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纳税人如果有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除追交所偷漏的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以所偷漏税款的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个体手工业、小商小贩、临时商业征收工商统一税,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税收的权限,另行制定纳税办法,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货物税暂行条例、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营业税部分、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与这些法规有关的规定,一律废止。
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